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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宣城长安网 发布日期:2022-06-14 08:53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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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建设管理,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队伍,提升全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科学性、专业性、权威性,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是指经市委政法委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纳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的成员选聘、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市委政法委负责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建设遵循“严格准入、分类建库、分级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专家库成员选聘

第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的规模、构成,应当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适应,并动态调整。专家主要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社会组织等熟悉相关业务的机关干部、专家学者中选聘。 

第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人选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拥护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管理学、心理学、建筑学等学科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有较强的理论分析和研究能力,在本行业范围内具备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评估咨询能力;或在党政机关长期从事管理工作,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或长期从事社会稳定工作,具有开展群众工作的丰富实践经验。

(三)熟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法规和政策,掌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程序、规范和要求。 

(四)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品行端正,未受过刑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分。 

第八条  专家库人员选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市委政法委根据专家库建设需要,发布征集选聘专家库成员公告,并组织实施。 

(二)入库申请。申请人员填写《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入库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单位推荐、个人自荐等方式提交市委政法委。 

(三)资格审核。市委政法委负责审核本层级专家库人员入库申请资料,并遴选出拟入库专家人选。 

(四)公示。市委政法委将拟入库专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专家有异议的,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党委政法委进行调查核实,决定是否选聘。 

(五)颁发聘书。专家库成员实行聘任制。市委政法委根据公示情况,向入库专家颁发《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聘书》,聘期3年,到期后自动解聘。聘期结束后,无本办法第五章资格终止和解聘情形的人员,可以再次申请入库。 

 

第三章 专家库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市委政法委加强对专家库成员的管理,根据不同专业特点逐步实现分类建库。 

第十条  评估主体组织报告评审,专家人员应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与该评审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四章  专家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邀专家有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参与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的权利。 

(二)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有权向党委政法委反映。 

(三)独立自主作出评审意见。 

(四)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库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二)自觉接受市委政法委管理,积极参加专家评审会议及有关活动。 

(三)主动回避与专家库成员本人或其近亲属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评审事项,不参加本人所在单位组织开展的评审事项。 

(四)严格遵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有关规定和保密纪律,按要求签定保密协议。 

(五)不得利用专家库成员名义从事商业营利性活动。 

(六)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七)依约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专家资格终止和解聘

第十三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专家资格: 

(一)本人主动请辞的。 

(二)因工作岗位调整,不宜再担任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承担评审任务的。 

(四)其他原因。 

第十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委政法委予以解聘: 

(一)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在参加咨询、评审工作中泄露保密事项内容。 

(二)不服从工作安排,聘期内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不参加评审工作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有其他不宜继续从事评审工作情形的。 

第十五条  被终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资格的人员,重新申请加入专家库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办理。被解除聘用资格的人员,不得重新申请加入专家库。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宣城市委政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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